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慧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9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賴慧芳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本案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04mg/L,且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二)、依上說明,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黃仁勇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