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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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凱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塗凱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3年度審簡字第6721號」之記載更正為「103年度簡字第6721號」、犯罪事實欄二、「 林正中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之記載予以刪除,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6至108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至今仍有拘役刑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
15、22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03號被告塗凱麗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50
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凱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判決所處拘役70日、120日,而於105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11月13日2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 柯信安 所管領之超能安瓶複合面膜1盒(價值新臺幣254元,已發還),持不詳器物將面膜紙盒之防盜貼割損後,撕毀紙盒將面膜5片取出,復割劃面膜包裝之條碼,置入隨身包包藏放。得手後欲行離去之際,為柯信安攔阻,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正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柯信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塗凱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柯信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言。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