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 林思岑 (原名 林雅玲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明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述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3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6+1)×34×10=2380元。
二、釋明為何不接受協商之原因,聲請人應具體說明為何協商不成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列表方式將近二年之內每個月支出之消費明細表,以列表的方式詳細說明,包括舉債的原因及其金錢流向證明文件及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中的原因,均應附具理由詳述之。
三、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釋明聲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四、提出聲請人本人自民國99年1月至今「所有收入」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提出其上開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係受領現金,則請公司負責人出具證明)。
五、提出聲請人本人、 江品萱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如已提出之部分則免。
六、所有保險單(含本人及以本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
七、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非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
八、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九、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99年1月12日起至101年1月12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十、提出 江俊儀 之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