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凡興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4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凡興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3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163巷61號之3其分租予告訴人陳00之公寓廁所內,見告訴人陳00欲進入浴室沐浴,乃將自備之I-PHONE行動電話藏放於浴室之拖把內,以該行動電話所附有之錄影功能,無故拍攝告訴人陳00身體隱私部位。嗣因告訴人陳00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
1第2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00告訴被告呂凡興妨害祕密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聲請人請求將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1張)諭知沒收乙節;惟因本案既已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主刑之存在,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