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肆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貳臺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有關「ES-7185」之記載應更正為「WS-7185」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次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伏竹、木、餘留殘竹等。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查被告甲○○結夥 呂東政陳政益 等3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所用之鏈鋸2臺,均為金屬材質,且係其等持以盜採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明在卷,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攜帶並以之為行竊工具,雖亦同時符合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論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與呂東政及陳政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智識正常,四肢俱全,竟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所為顯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1塊,查定價格為新臺幣3,672元,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即該牛樟木查定價格2倍以上5倍以下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鏈鋸2臺為被告甲○○及共犯陳政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應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發電機、電動捲線型啟動機各1臺,鐵鍊吊環起重機2個,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法證明係何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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