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95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年度簡字第823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潘玉蘭因不滿告訴人即被告之嫂嫂 黃美蓮 以其名義向案外人即友人 蕭佩羚 借款未清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徒手毆打告訴人黃美蓮,致告訴人黃美蓮受有頭痛、頭暈及左臉疼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左臉紅腫」,應予更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玉蘭被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美蓮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林琮欽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