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986號聲請人 吳榮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 朱黃鳳蘭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朱黃鳳蘭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05年4月30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朱黃鳳蘭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代管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亦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完畢,復於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司執字第120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為當事人。現聲請人已完成其之職務,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刊登廣告之報紙及證明單、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05年4月30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4號裁定選任為朱黃鳳蘭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申報遺產稅、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司執字第120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為當事人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24號、105年 司家 催字108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度,爰酌定其報酬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親臺幣(下同)2,200元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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