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288號聲請人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世良 即凱田飲料店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3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38,9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36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和解,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民國105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到存證信函後21日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6日送達相對人,此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36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係於105年6月23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此有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證。是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時,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仍尚未撤銷,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