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7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任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任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時,透過網路購買之方式,在新北市觀音山區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5年6月17日晚上6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1室內查獲,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謝任威犯行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75至7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77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第78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至40頁、第45至59頁),並有改造手槍1枝、子彈等物扣案可佐。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枝、子彈17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7顆,鑑定情形如下:(一)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三)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572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4至85頁)。
原審再將前開未試射之11顆非制式子彈送請該局鑑驗,鑑定結果認其中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6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058016596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顯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4顆均具有殺傷力,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同時地被查獲持有2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本案被告同時購得而持有上開14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二)被告以1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之犯行提起公訴,並認被告同時持有之其他非制式子彈5顆均不具殺傷力,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17顆非制式子彈,共有14顆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是除公訴人已起訴之具殺傷力子彈12顆外,被告尚持有其他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此部分犯行因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4顆,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為非是,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說明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均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3顆,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所為沒收之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乃基於個人之防衛之用,及個人觀賞把玩之使用,並無犯罪之意圖,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請減輕其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被告都坦承犯行,被告僅短暫持有槍彈3個月,在野外試射3發子彈,沒有其他不法意圖,惡性輕微,請從輕量刑等語。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包含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槍彈之期間等),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