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上字第514號上訴人丙○○
甲○○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清泉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上列當事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3項、事實欄被上訴人聲明第㈢項、理由欄第8段第11行,均應增列「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34之1地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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