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0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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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081號

原告 蔡寶慧

被告 顧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40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外自稱「JUDY」、「 曾于瑄 」、「 吳亞 錡」或「 黃秀秀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DY」結識原告並佯稱:可代為投資,每月獲利10%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8日,透過 張麗娟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以現金交付18,000元,致原告受有18,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被告顧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品牌白色背殼手機壹支沒收。確定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查原告遭詐騙受有18,000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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