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9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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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999號

原告 黃祺鈞

被告 鄭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目的是向一名

  微信帳號叫大陸-台灣集運專線-武元購買電子菸,詎料原告匯款後卻沒收到貨,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照伊提供的微信對話、以及支付寶匯款明細,伊轉帳人民幣換台幣結果卻收到原告與訴外人消費糾紛的錢,然後伊的銀行帳戶凍結還被告詐騙,這部分伊雖屬無奈但為了司法調查是一定配合沒關係,再者伊銀行帳號原本就有幾十萬存款,收到這筆7萬塊後銀行的錢也沒有提領一空,因為根本不是詐騙的人否則不會把錢放著等著被凍結,畢竟伊只是把人民幣換回台幣而已,這件事是原告和大陸商家的買賣糾紛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受有實際損失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並無損害,則無賠償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權利致其受有7萬元之損害云云,惟依兩造提出之通訊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可見本件應係不知名第三人以出售電子菸之名義要求原告匯款,另又以換匯之名義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收取人民幣,被告僅係提供不知名第三人換匯,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㈡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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