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276號

原告 王譓茹

被告 徐玉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6日14時45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並依指示為上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月日至20日間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聚富財經」以暱稱「初夏(助理)」介紹原告投資虛擬貨幣,並推薦其使用「FCE比特幣交易平台」,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4日13時14分許,自其申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方式轉帳匯款29,988元至上開帳戶,原告因此損失29,98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等服刑完再分期清償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確係以幫助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已如前述,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查原告遭詐騙受有29,988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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