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聲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91 年台聲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九六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陳稱其年邁而無工作能力,且久已失業,歷審所繳裁判費係向親友告貸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其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認為有理由。
次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前開訴訟救助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此項聲請亦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