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前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二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二四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或所敍明者與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載明前開緣由,認其聲請為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指摘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二號確定裁定有未附理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請求准予再審,非有理由。又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早於民國七十三年間經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因聲請人不服,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均依法處理。而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非必以判決為之,若認其起訴不合法(逾期、不合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即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劉延村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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