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2、2337、2804、31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志鵬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4萬4千元及如附表四編號9之ip-hone7手機1支均沒收,iphone7手機1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並見本判決各附表:
㈠事實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時間應更正為:「下午3時42分」。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地點應補充為:「桃園市○○○區○○○路○○○號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物品應補充:「鐵門遙控器2組」(偵2337卷第3頁、第12頁背面,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行應更正為「RBE-0018號租賃小貨車
」;所竊物品應補充:「行照」(偵2337卷第3頁背面、第14頁背面,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⒌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犯罪地應更正為:「中和路『144』
號前」;告訴人姓名應更正為:「 蘇耿 『祿』」(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偵942卷第15頁、偵2337卷第22至23-1頁,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⒊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2份(偵2804卷第25頁、偵3148卷第35頁)。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分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而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見解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編號②);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7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7月(共2罪),罰金新臺幣3千元,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至③案之有期徒刑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A案,刑期起算日為102年
2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5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事由】);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④);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編號⑤);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⑦);上開編號④至⑦案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下稱B案,刑期起算日為104年5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1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作為累犯認定事由)。上揭A案、B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A案執行完畢(即104年5月9日)後之105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編號②案之罪刑、編號③案之罰金易服勞役,於105年7月14日出監(原應於105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期間因涉嫌故意再犯他罪,不論假釋是否撤銷,此部分於本案不作為累犯認定事由)。
㈢據上,被告於A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
,均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相符,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行竊,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財產蒙損,生活亦多所不便,且迄今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又被告前已犯多起竊盜及其他財產犯罪案件(不予詳載,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足徵其非偶發。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10、附表四編號9、
10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2萬元及iphone7手機1支、2,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ipho-ne7手機1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之金錢如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參考),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犯罪所得,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分別變賣得利1,500元、5,500元,衡酌一般贓物尋求脫手而以較低價格出售,應屬常情(數額分別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5頁),就此,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予沒收部分:被告就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9、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稱已丟棄而未扣案,是上述物品存在與否不詳,無從沒收,亦無其他事證可得客觀釋明價值,又該等物品分別為個人身分證明、生活所用,縱估算客觀價值亦不高。本院考量倘另予調查各該物品價額,可預期將耗費相當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且沒收或追徵與否,無礙被告不法、罪責認定,對刑罰目的助益甚微,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原起訴書│告訴人│竊得物品│主文││號│犯罪事實│/被害││││││人│││├─┼────┼───┼──────┼───────────┤│1│犯罪事實│ 潘哲民 │附表二所示之│李志鵬犯竊盜罪,累犯,│││欄一、㈠││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犯罪事實│ 卓卿 雲│三星手機1支│李志鵬犯竊盜罪,累犯,│││欄一、㈡││(序號:3524│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00000000000│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號)│算1日。│├─┼────┼───┼──────┼───────────┤│3│犯罪事實│ 陳英偉 │附表三所示之│李志鵬犯竊盜罪,累犯,│││欄一、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4│犯罪事實│ 鄭書業 │附表四所示之│李志鵬犯竊盜罪,累犯,│││欄一、㈣││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5│犯罪事實│ 蘇耿祿 │三星手機1支│李志鵬犯竊盜罪,累犯,│││欄一、㈤││(序號:3557│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00000000000│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號)│算1日。│└─┴────┴───┴──────┴───────────┘附表二(偵942卷第11頁):
┌──┬───────┬──┐│編號│財物名稱│數量│├──┼───────┼──┤│1.│背包│1個│├──┼───────┼──┤│2.│健保卡│1張│├──┼───────┼──┤│3.│駕照│1張│├──┼───────┼──┤│4.│行動電源│1個│├──┼───────┼──┤│5.│新臺幣1萬5,00││││0元││└──┴───────┴──┘附表三(偵2337卷第12頁背面):
┌──┬───────┬──┐│編號│財物名稱│數量│├──┼───────┼──┤│1.│側背包│1個│├──┼───────┼──┤│2.│健保卡│1張│├──┼───────┼──┤│3.│駕照│1張│├──┼───────┼──┤│4.│身分證│1張│├──┼───────┼──┤│5.│存摺│1本│├──┼───────┼──┤│6.│印章│3顆│├──┼───────┼──┤│7.│汽車鑰匙│1把│├──┼───────┼──┤│8.│鐵門遙控器(起│2組│││訴書漏載)││├──┼───────┼──┤│9.│皮夾│1個│├──┼───────┼──┤│10│新臺幣2萬元││└──┴───────┴──┘附表四(偵2337卷第14頁背面):
┌──┬───────┬──┐│編號│財物名稱│數量│├──┼───────┼──┤│1.│側背包│1個│├──┼───────┼──┤│2.│健保卡│1張│├──┼───────┼──┤│3.│駕照│1張│├──┼───────┼──┤│4.│行照(起訴書漏│1張│││載)││├──┼───────┼──┤│5.│身分證│1張│├──┼───────┼──┤│6.│金融卡│1張│├──┼───────┼──┤│7.│汽車鑰匙│1把│├──┼───────┼──┤│8.│皮夾│1個│├──┼───────┼──┤│9.│iphone7手機(│1支│││序號:00000000││││634874號)││├──┼───────┼──┤│10│新臺幣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