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
於罪刑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其前案執行罪刑與本件犯行係相同名,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件罪刑,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前因民國106年1月19日酒後駕車犯行(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3毫克)判刑並執行完畢(上開累犯前科犯行),又再犯相同犯行,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與行駛道路種類、行駛距離、幸未發生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2萬2,500元至3萬3,500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被告黃啓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源曾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再於108年7月26日21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日22時23分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前,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啓源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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