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原告 卓振忠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曾煜騰 律師 李律民 律師被告 詹泰山
詹鳳嬌 詹銘譽 詹素蘭 詹明峰 卓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各七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等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關公嶺小段65-2、65-9、65-1
0、65-14、83、84、85-2、87、87-1、146、148、149、1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175,應按被告庚○○、癸○○○、壬○○、辛○○、己○○、丙○○各6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被告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65-2、65-9、65-10、65-14、83、84、85-2、87、87-1、146、148、149、1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提出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又於本院
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上開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將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仍係基於被繼承人 詹游森 所立之遺囑請求交付遺贈,可認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庚○○、癸○○○、壬○○、辛○○、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詹游森之親生子女,原告雖於59年8月11日由訴外人 卓居 單獨收養,並更改姓氏為「卓」,然對本生父母不忘恩情,仍時時關心照護。詹游森生前於99年4月7日委請甲○○律師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由證人甲○○律師、乙○○、戊○等3人見證,符合代筆遺囑規定,為有效之遺囑,系爭遺囑記載「1.桃園縣○○鄉○○○段○○○小段65-2、65-9、65-10、65-14、
83、84、85-2、87、87-1、146、148、149、152之13筆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175,於立遺囑人身故後,由親生子女庚○○、己○○、壬○○、詹鳳嬌、辛○○及已出養子女丁○○、丙○○等7人均分,每人各可得前揭土地之7分之1。2.為恐前揭土地之繼承生爭議,特立此遺囑。」等語。又詹游森於100年3月7日死亡,前揭13筆土地(詳如附表,下合稱系爭土地)已由被告於106年1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獲悉後乃於107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與被告進行協議,然迄今未獲回應。被告為詹游森之繼承人,自應依系爭遺囑履行交付遺贈物之義務,惟系爭筆土地現仍為被告公同共有,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進行協議移轉,迄今未獲回應,原告無法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爰依系爭遺囑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庚○○則以:伊對系爭遺囑有意見,系爭遺囑並非見證人甲○○律師所寫等語。
㈡被告癸○○○則以:伊不曉得有系爭遺囑,如果確實有這個遺囑,對於應繼分沒有意見。
㈢被告壬○○、辛○○、己○○、丙○○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詹游森之親生子女,原告於59年8月11日出養於卓居,而詹游森於100年3月7日死亡,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之13筆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庚○○、癸○○○、壬○○、辛○○、己○○、丙○○等6人(下合稱庚○○等6人)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詹游森於99年
4月7日委請甲○○律師立有代筆遺囑,表示系爭土地應由兩造均分,每人各得系爭土地之7分之1,並經證人甲○○律師、乙○○、戊○等3人見證,又因被告為詹游森之繼承人,負有依系爭遺囑履行交付遺贈物之義務,因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爰依系爭遺囑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即將附表所示公同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提出系爭遺囑為證。被告壬○○、辛○○、己○○、丙○○對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而被告庚○○則爭執系爭遺囑之真偽、被告癸○○○則以不知有此遺囑存在,並各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真實有效?㈡原告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即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各7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真實有效?⒈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
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而所謂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僅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本件代筆遺囑係由訴外人甲○○律師、乙○○、戊○等3人
為遺囑見證人,並由甲○○律師代筆書立遺囑,業經證人即甲○○律師到庭具結證稱:系爭遺囑於99年4月9日是由伊見證及代筆,當天是詹游森要來寫遺囑,有帶身分證明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經伊確認是詹游森本人後,依照詹游森的意思書立遺囑,書立完畢有逐條朗讀給詹游森知悉,經詹游森確認後簽名蓋章;伊已不記得在場有何人,但是見證人有在場,是伊事務所的法務戊○及行政乙○○都在;當時詹游森說要把土地平均分配給其子女(包括出養的兩個子女即原告與丙○○),系爭遺囑上詹游森之簽名是其本人親簽;代筆遺囑之過程係由伊先確認詹游森的意思,並經詹游森口述,其應該是講說要把名下的土地平均分配給詹游森所生的小孩,詹游森名下土地就是當天拿來的土地登記謄本上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另證人乙○○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詹游森本人有到事務所,另外一位見證人戊○有在現場;通常當事人來會先到會議室談遺囑要如何寫,律師寫完之後會請證人到會議室作證,會在證人與當事人面前把遺囑唸給大家聽,確認沒問題後,會在遺囑上面簽名用印, 伊有 聽到代筆見證人甲○○律師宣讀已經寫好的遺囑給在場的人聽,詹游森於宣讀後表示同意,律師在宣讀時會問詹游森有沒有意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顯見系爭代筆遺囑在形式上確有3位見證人在其上簽名,並由其中一人依據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且以文字予以記載,並踐行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宣讀、講解,及由遺囑人在其上捺指印之程序為之,已然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定要件,系爭遺囑自屬合法有效,灼然明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即被告應連帶將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各7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遺贈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一般遺囑無異,惟因遺
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務人,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債務人,全體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並不以遺產分割為必要。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亦為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所定明。
⒉本件依被繼承人詹游森所立代筆遺囑,係將其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遺贈7分之1予原告,而詹游森死亡後,應由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即被告庚○○等6人繼承,而詹游森之遺產尚未分割,即屬繼承人全體即被告庚○○等6人公同共有,被告庚○○等6人並共同為遺贈義務人,負有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即受遺贈人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受遺贈人地位,請求被告應連帶將附表所示遺產依均分之比例(即7分之1,未侵害被告特留分之範圍)移轉,並為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洵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受遺贈人地位,請求被告連帶就附表所示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各7分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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