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誌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誌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誌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起訴後,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7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增加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風險,竟於飲用啤酒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本次酒駕行為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之實害,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492號被告莊誌郎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誌郎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08年8月4日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探索公園內飲用酒類,迄同日18時20分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永平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9時24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誌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莊誌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宛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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