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淙丞蔡文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淙丞即蔡文雄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司法院97年第
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7年7月23日經鈞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不免責後,再努力清償新臺幣(下同)3萬3,195元,已達上開裁定所認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3萬3,120元,且各債權人平均受償比例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清算,嗣經該院移送本院後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106年3月29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則依債務人103年至105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均無財產,而其於財產及所得狀況說明書所陳報之保單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覆稱並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限保單存在等情,依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特性,認無再召集債權人會議之必要,而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於106年10月26日以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債權人分配總金額新台幣(下同)0元,又於107年7月23日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案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並有上開裁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依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依首揭說明及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四、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萬3,120元(計算式:408,000-374,88
0=33,120)部分,業經上開不免責裁定確認無誤,此可參該裁定。又債務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款項,依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院陳報之債權金額(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128頁),各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比例如附表所示。而債務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3萬3,195元,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逾以3萬3,120計算如附表應受分配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業據提出郵政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為證,本院並已通知各債權人到庭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大部分債權人表明已收悉如附表所示之受償金額,亦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96頁)附卷可佐,其中雖有債權人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公司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予陳報是否有無再自債務人處受償,亦未提出具體指摘,然此經本院製作附表核對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確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且債務人確有以郵政匯款之方式匯款給各債權人無誤。是以,聲請人既已清償數額3萬3,195元,已超過上開不免責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計算聲請人不足清償之餘額即3萬3,120元,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司法院民事廳及座談會研討意見,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而聲請免責時,所應審查者原則為消債條例第141條,依該條要件,債務人若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本院即無裁量餘地,而應為免責之裁定,無從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債務人符合第133、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予不免責裁定云云,顯有誤會,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稱債務人於免責裁定後旋於半個月內間內能再提出一筆現金償還,及向他人借款,並再次聲請免責,難認聲請人無隱匿財產,其清償方式顯有逃避債務、有違本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之嫌等語。
然查,聲請人該部分繼續清償資金來源係由其個人所提出金額3,121元,其他係由子轉帳資助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確認無誤,並提出其子轉帳之存摺資料為證,故難認其係再為舉債或有隱匿財產之情形。復自聲請人所提出之107年12月13日民事補正狀、107年12月19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診斷證明書等,可知聲請人之母親現因肝癌、肝硬化之疾病須經常往返醫院,日常生活亦需人照顧,故聲請人暫時未能重返職場,且尚無勞保退休規劃,是足認聲請人非不願賺取所得以清償債務,而係現實尚無法達成而已,且聲請人既尚未屆退休年齡,亦未有退休之聲請等情,故本院實無法審酌聲請人日後可聲請退休並得請領退休金部分,亦無法要求聲請人應將此部分列入財產收入中,是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主張聲請人未就此部分載明於財產收入中,實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全體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故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堪認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附表:
┌──┬──────────┬─────┬─────┬───────┬─────┐│編號│普通債權人名稱│債權總額│債權額比例│以3萬3,120元│已受償金額││││││依第141條所定│││││(新臺幣)││之應受分配額│(新臺幣)││││││(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315,259│19.91%│6,594│6,599│├──┼──────────┼─────┼─────┼───────┼─────┤│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1,290,895│19.54%│6,472│6,477│││有限公司│││││├──┼──────────┼─────┼─────┼───────┼─────┤│⒊│臺灣銀行│57,355│0.87%│288│293│├──┼──────────┼─────┼─────┼───────┼─────┤│⒋│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19,089│3.32%│1,100│1,105│├──┼──────────┼─────┼─────┼───────┼─────┤│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31,634│0.48%│159│164│││有限公司│││││├──┼──────────┼─────┼─────┼───────┼─────┤│⒍│新鑫股份有限公司│772,224│11.69%│3,872│3,877│├──┼──────────┼─────┼─────┼───────┼─────┤│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369,584│5.6%│1,855│1,860│││公司│││││├──┼──────────┼─────┼─────┼───────┼─────┤│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27,150│0.41%│1,136│1,41│││有限公司│││││├──┼──────────┼─────┼─────┼───────┼─────┤│⒐│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330,929│5.01%│1,659│1,664│││有限公司│││││├──┼──────────┼─────┼─────┼───────┼─────┤│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96,541│1.46%│484│489│││公司│││││├──┼──────────┼─────┼─────┼───────┼─────┤│⒒│遠東國際商業銀股份有│340,890│5.16%│1,709│1,714│││限公司│││││├──┼──────────┼─────┼─────┼───────┼─────┤│⒓│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628,009│9.51%│3,150│3,155│││公司│││││├──┼──────────┼─────┼─────┼───────┼─────┤│⒔│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40,421│8.18%│2,709│2,714│├──┼──────────┼─────┼─────┼───────┼─────┤│⒕│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557,468│8.44%│2,795│2,800│││有限公司│││││├──┼──────────┼─────┼─────┼───────┼─────┤│⒖│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000│0.42%│139│144│├──┼──────────┼─────┼─────┼───────┼─────┤││合計│6,605,448│100%│33,120│33,19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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