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2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191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二)陳述及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部分之刑事部分,已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於99年1月1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