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1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交上字第174號上訴人 翁嘉檡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9時51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
9.4公里(汐止南磅)處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遭汐止南磅動態地磅之錄影執法設備拍攝取得本件違規事實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5月2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108900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系爭汽車車主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7日前,並於111年5月31日入案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系爭汽車車主於於111年6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歸責於上訴人,並於111年6月2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曾於111年6月30日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查認後,仍以上訴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2款)等規定,以111年9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08900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交字第65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關於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屬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同法第236之2第3項、第237條之9第2項,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而本件原審法院未開庭審理,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指摘違法情事,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原判決業已論明:「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原判決第1頁第15至19行),就本件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訴訟程序指揮行使,亦詳細說明理由暨論斷依據,經核所適用法規暨所為判斷,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法院未踐行言詞辯論公開審理程序,謂屬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云云,明顯忽略本件尚有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特別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仍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顯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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