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鄧舜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4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108年度偵字第59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不服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吳元曜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