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添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添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添利明知其信用與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5228號自小客車,前往 曾明昇 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住處,交付姓名為「 羅明正 」之名片與曾明昇,並向曾明昇佯稱:伊係「羅明正」,要購買檳榔云云,致曾明昇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8萬4,035元(起訴書誤載為18萬4,032元)之檳榔與劉添利。嗣因劉添利均未付款且無法聯絡,曾明昇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明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劉添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添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明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互有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58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曾明昇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估價單影本、曾明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車牌號碼00–5228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數位輸出監視錄影畫面等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6頁、第10至19頁、第23至27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添利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查本件被告劉添利自102年6月3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先後5次以同一手段向告訴人曾明昇詐取檳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共交付5次檳榔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一開始就打算至少跟告訴人拿5次檳榔,我們說拿5次檳榔結
1次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半個月付款1次等語在卷(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上開數次向告訴人詐取檳榔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記載被告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數罪,認應分論併罰,均容有未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信用與經濟狀況不佳,竟為圖一己之私利,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曾明昇詐取檳榔,供己販賣圖利,使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節,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附表:
┌──────────┬────────────┐│詐騙時間│檳榔價額│├──────────┼────────────┤│102年6月3日│1萬4,100元│├──────────┼────────────┤│102年6月6日│2萬9,600元│├──────────┼────────────┤│102年6月10日│5萬470元│├──────────┼────────────┤│102年6月13日│3萬1,555元│├──────────┼────────────┤│102年6月17日│5萬8,310元│├──────────┼────────────┤│合計│18萬4,035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