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啓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啓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邱啓升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第2232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5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19日(下稱第1案);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9號、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27號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58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4案),嗣上開第
3、4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再與上開第1案之殘刑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月7日警方執行毒品查緝專案,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傳票傳喚邱啓升到案說明,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邱啓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啓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毒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且被告於103年1月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復有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等存卷供參(見警卷第9至11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22頁),其於93年12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參諸上開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係警方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得知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非被告於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員警先前製作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係勾選錯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警卷第16至18頁),足認承辦員警就被告本件犯行已先有合理懷疑,是警卷所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應屬誤載(見警卷第13頁),故被告就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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