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0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10
2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各檢出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載之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鄭秀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10
2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裕宸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扣案之白色塊狀1小│││0.38公克,驗餘淨重0.38公克,│包,經送法務部調查│││空包裝重0.26公克)│局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1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9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749號卷第13頁)。│├──┼──────────────┼─────────┤│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驗前│扣案之白色粉末5小│││合計淨重0.27公克,驗餘合計淨│包,經送法務部調查│││重0.25公克,空包裝總重1.40公│局檢驗,均檢出第一│││克)│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1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49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749號卷第13頁)││││。│├──┼──────────────┼─────────┤│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之白色結晶1小│││(驗前淨重3.425公克,驗後淨│包,經送高雄市立凱│││重3.414公克)│旋醫院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1││││年5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4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749號卷││││第21頁)。│├──┼──────────────┼─────────┤│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之白色結晶1小│││(驗前淨重0.139公克,驗後淨│包,經送高雄市立凱│││重0.128公克)│旋醫院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1││││年5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4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749號卷││││第21頁)。│├──┼──────────────┼─────────┤│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淨重0.164公克,驗後淨重│包,經送高雄市立凱│││0.154公克)│旋醫院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2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6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58號卷第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