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576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告 曾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401元,及其中新臺幣303,14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12元,及其中新臺幣15,80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利率按年息6.88%計算,詎被告自113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303,14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㈡被告於107年4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至113年2月16日止累積消費記帳15,802元及利息未給付。爰依借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