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454號
抗告人
即原告 林健隆
相對人
即被告 林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8日113年度重簡字第1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抗告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77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公同共有林口區自強七街2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三分之一,原裁定以系爭房地全部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以113年度重簡字第454號裁定核定本件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5萬7,530元,並命補繳裁判費48,444元,惟抗告人即原告 嗣具狀 表示被告僅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三分之一,是其因本件訴訟可能獲取之利益應僅有三分之一即165萬7,859元。原裁定以系爭房地全部交易價值據以計算裁判費用,容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計算式:17,434元-1,660元=15,7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74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