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七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繼字第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為繼承之表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尹志高 之遺產為繼承之表示,未據提出被繼承人尹志高之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裁定命其於一個月內補正被繼承人尹志高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該裁定並於同年月十四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逾期未予補正,原法院乃裁定駁回其聲請。雖抗告意旨略以:因兩岸作業時間未能於期限內取得資料予以補正云云。惟抗告人自收受上開補正裁定迄今已逾二個月尚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補正,可見其仍然未於相當期限內而為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王淇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張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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