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慧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自103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23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嗣陳慧珍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完成戒癮治療而未經撤銷。
二、詎陳慧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3日19時許,在基隆○○○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6日22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在陳慧珍男友 廖崇賢 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案偵辦),陳慧珍在場並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慧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暨相對應之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見偵卷第2、3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
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及需扶養兩名幼女之戶籍謄本資料,請求就所處之刑併予宣告緩刑一節,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諭令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內完成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3年11月24日履行完成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曾完成戒癮治療,竟於數月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癮治療未見成效,有再犯之虞,本院鑑於前情,認本案實不宜併予宣告緩刑,至被告所提之低收入戶、扶養幼女等節,均非應為宣告緩刑之法定事由,是其所請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