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三號上訴人 王金寶
邱義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一一六一一、一二九四九、一二九五○、一二九五七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金寶上訴意旨略稱:王金寶受共同被告 林立泰 (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之委託以每攜帶一塊海洛因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報酬而前往大陸運輸毒品,林立泰所交付之六十萬元全數交給上手做為購買毒品之貨款,林立泰尚未支付任何報酬給王金寶,故王金寶就該部分之行為並無獲得任何不法所得,至於共同被告 林明哲 (原審論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八年,未上訴已確定)另外受共同被告(即上訴人)邱義成之委託,而收受邱義成事先所支付之七萬元報酬,完全落入林明哲之手,王金寶分文未得,甚至不知道林明哲有另外收人錢財並進行額外任務之情,故該七萬元之犯罪所得純粹應由林明哲負責,原審不察,竟諭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七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未能沒收時,以 王金蘭 、王金寶、林明哲之財產連帶抵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上訴人邱義成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事實記載:林明哲受邱義成委託,以十五萬元代價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邱義成先交付七萬元,約定 事成 後再給付尾款八萬元,林明哲乃以電話告知王金蘭(已判刑確定),囑其與王金寶暫勿回台……等情,似認林明哲與邱義成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起訴之事實:邱義成透過林明哲要求王金蘭、王金寶代為運輸其之前於大陸地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由綽號「 阿坤 」之人交付邱義成之前寄放海洛因568公克等情,認係邱義成、林明哲、王金蘭、王金寶間有運輸毒品犯意聯絡等情略有出入。且原判決對於邱義成交付林明哲之七萬元報酬究係「邱義成在林明哲未前往大陸前,因有一批毒品在大陸無法運回台灣委託林明哲運輸」抑或「林明哲前往大陸後,另由邱義成向該不詳人士購買,並由該不詳人士委託林明哲運輸」之事實未予釐清。又原審就運輸毒品犯意之聯絡究存在於林明哲、邱義成外,是否尚有「阿坤」或不詳姓名之人,於理由內均未具體說明其心證,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認邱義成共同運輸毒品,係以共同被告王金蘭及林明哲於警詢、偵訊及歷審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就運輸毒品報酬究為多少?係「先做後再拿」或「七萬」或「十五萬先拿七萬」?林明哲與王金寶等間之報酬是「三人均分」或「一人帶回一塊十五萬元」?在大陸時林明哲是收取全部毒品後始交付予王金蘭姐妹二人,或王金蘭先取一部分,林明哲另取一部分?渠等所為供述前後矛盾,原判決就此矛盾之供述未逐一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僅以「本案前往大陸帶回毒品運輸回台,主要係由林明哲、王金蘭聯絡接洽,王金寶對細節不清楚」為說明,而對其餘各項得心證之理由竟全付闕如,遽以「參諸邱義成、林立泰於林明哲甫下飛機,抵達岡山交流道與邱義成、林立泰見面之際,即將林明哲帶走拘禁、凌虐」,即認「邱義成確有以十五萬元為代價先付七萬元,委託林明哲以王金寶為運輸人運輸毒品」,其認事用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謂林明哲、王金蘭、王金寶僅受邱義成一人所委託,且已收受邱義成所給付之部分報酬,但於理由內卻另又記載「是邱義成及 歐丁龍 二人的」、「另外還有邱義成及歐丁龍二人說他們在大陸有貨(毒品)要我們帶回來,被查獲,其中有一塊海洛因是他們所有」、「邱義成及歐丁龍拿給我七萬元要我順便幫他們拿在大陸買好毒品回來」、「歐丁龍、邱義成拜託我們順便帶回毒品」,故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均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四)邱義成自警詢、歷經偵、審均堅決否認參與運輸毒品,並否認見過王金蘭姊妹,對於交付林明哲七萬元一事,亦說明因朋友 何上林 目前人在大陸從事婚姻仲介工作,希望能夠透過何上林代為介紹婚姻,因聽說林明哲要去大陸,故請林明哲代為轉交七萬元予何上林作為介紹婚姻之用,而非作為運輸毒品之代價;且自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即要求檢察官對上揭事實詳予調查,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揭事證不予調查,徒聽信林明哲未經調查及缺補強證據之證詞,遽認邱義成共同運輸毒品犯行,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王金寶、邱義成、林明哲、王金蘭與林立泰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且係行政院所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惟林明哲、王金蘭與王金寶因需款孔急,乃以每攜帶一塊海洛因可獲得十五萬元之報酬,先受林立泰之委託,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由林明哲、王金蘭收受林立泰購毒款六十萬元後,王金蘭與其姊王金寶即於同年月五日同行,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經澳門地區進入大陸廣東珠海地區。同年月八日至九日間,王金蘭在廣東珠海地區寄宿之飯店處,將所攜帶之六十萬元交予林明哲事先已聯絡妥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坤仔 」之男子,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明哲因另受邱義成之委託,以十五萬元代價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邱義成並先交付七萬元,約定事成後再給付尾款八萬元,林明哲乃以電話告知王金蘭,囑其與王金寶暫勿回台,並於同年月十日亦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與王金蘭、王金寶會合。嗣於同年月十一日至十三日間某日,「坤仔」即攜帶一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王金蘭,另又交付一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委請王金蘭、王金寶、林明哲等人一併運輸回台灣地區,並約定運送之報酬將於其返回台灣時一併給付(「坤仔」交付之上開二份第一級海洛因,共重673.88公克,純度10.72%,純質淨重72.24公克)。林明哲於上開停留大陸期間,另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林明哲一份邱義成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510.12公克,純度41.43%,純質淨重
211.34公克),委託林明哲運輸回台灣轉交邱義成。三人取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將「坤仔」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塑膠袋二只包裹後,綁在王金蘭腹部處藏放;另一名不詳人士交予林明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份,則以塑膠袋三只包裹後交予王金寶,由王金寶將之綁在胸部及腹部處藏放。三人於同年月十三日出發由澳門地區搭乘長榮航空BR-1802號班機運輸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同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現為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檢查處,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自王金蘭、王金寶身上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林明哲因身上並未攜帶毒品而未被當場逮捕。 嗣經警 詢問王金蘭、王金寶所攜帶之毒品來源,始查獲林明哲,並因林明哲供出委託運毒之人,而再循線查獲林立泰及邱義成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邱義成運輸第一級毒品無罪及王金寶部分之判決,分別適用有利於上訴人等之法律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王金寶、邱義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王金寶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遞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六年;邱義成部分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九年,王金寶部分並諭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七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王金蘭、王金寶、林明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林明哲、王金蘭、王金寶三人受林立泰、邱義成所託共同自大陸經澳門運輸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等情,迭據林明哲、王金蘭、王金寶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扣案可稽,上開毒品經鑑定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200005866號及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王金蘭、王金寶、林明哲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與邱義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亦經王金蘭、林明哲供證綦詳,林明哲並稱:「後來是邱義成拜託我,因他們自己過去買後,無人可以帶回毒品,要我幫忙帶回毒品,他們與林立泰部分無關」、「我向他(邱義成)拿了七萬元,我就過去大陸……後來他們拿毒品到飯店交給我及王金蘭,他們已經事先講好,所以我沒有另外給錢。(幫邱義成帶回的代價?)十五萬元,先拿七萬元,事成再拿八萬元」、「另一塊是邱義成自己買好的,要我幫他帶回。王金蘭是我同居人,他想賺一點錢,他自己要去。帶回一塊代價十五萬元,我們三人均分。」、「邱義成拜託我去大陸拿毒品,代價為十五萬元,他先拿給我七萬元。」、「(你說你們這次帶回來的海洛因,有一塊是邱義成託帶的?)是的。」、「(七萬元是運毒的代價或借款?)是運毒的代價,先給七萬元,等交貨時再給八萬元」。「(你到大陸時,是何人將海洛因交給你?)邱義成有把對方的電話給我,我到大陸以後就用這個電話聯絡對方將海洛因拿過來,電話中對方有問我住在那個飯店,隔天晚上他們就到飯店來,並打我的手機確認是不是我本人,確認沒有錯以後,才出面拿海洛因給我,我拿到海洛因以後就拿到隔壁房間交給王金蘭他們。」等情,核與王金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而王金蘭、王金寶為林立泰運輸毒品而前往大陸,林明哲猶未親自前往或同行,且王金蘭、王金寶在大陸已取得林立泰託運之毒品,若非林明哲另受邱義成之託而為其運輸毒品,實無電請王金蘭、王金寶暫勿回台,並親自前往大陸與王金蘭、王金寶會合後,再一同返回台灣,徒增被警查緝風險之必要。又林明哲於偵查中證稱:「王金蘭姊妹被查獲當天新聞未報導,他們以為我私吞這批毒品」、「林立泰等人懷疑我私吞這批毒品才毆打我」、「到台灣後,王金蘭他們就被搜身,我也被搜身但沒有搜到毒品,就放我走,後來跟我們回來的人就在機場說要請律師,我說出事情,他就聯絡邱義成等人,後來我離開機場後,搭車回來時與該人同車……一直坐到岡山交流道下車,當時有十幾個人在等我,押我坐上一輛車,其餘的人坐其他車,當時邱義成、林立泰均有出現……我就被帶到茄萣鄉的一間房子裡,他們十幾個人就毆打我,後來我又被帶到汽車賓館三天及高雄不知名的地方,這段期間均不讓我自由行動,每天都有人打我,要我把東西拿出來,我說出事,但他們不相信。」等語,林明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經拘提到案時,其身上猶有右耳新生疤痕組織2×1公分、鼻頭新生疤痕組織1.5×1.5公分,表皮剝脫纖維組織生成,形成下陷狀態、右手腕新生疤痕組織7×5公分、左手腕新生疤痕組織5×5公分等傷痕,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法醫師檢驗屬實,有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堪認林明哲上開指述非虛,經參酌邱義成、林立泰於林明哲甫下飛機,抵達岡山交流道與其等見面之際,即將林明哲押走拘禁、凌虐(邱義成涉犯私行拘禁及傷害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林立泰於上訴本院後死亡,改判不受理),足見邱義成與林立泰等人以為林明哲私吞託運之毒品,其二人即夥同不詳姓名之人,於林明哲回台後,在岡山交流道攔阻林明哲並予拘禁凌虐無訛。可知林立泰確有出資六十萬元,並以每人十五萬元為運輸代價,委託王金蘭、王金寶運輸毒品;邱義成亦以十五萬元為代價,並先付七萬元,委託林明哲以王金寶為運輸人,共同運輸毒品無訛。邱義成雖否認委託林明哲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辯稱:「我是託林明哲帶七萬元給大陸友人結婚用,並非為運輸毒品」云云,然已為林明哲所否認,並證稱:「我並不認識邱義成,與他沒有交情,他不可能託我帶錢到大陸轉交給他朋友。邱義成交給我七萬元確是委託我運毒的代價」等語明確。又王金寶雖於原審之前審及原審證稱取得毒品之時間及如何分報酬部分與林明哲、王金蘭之證述有出入,然本案前往大陸運輸毒品回台,主要係由林明哲、王金蘭聯絡接洽,王金寶對其中細節並不完全清楚等情,已據林明哲供稱:「王金寶不認識字,沒有參與全部的過程,所說與事實不符合」、「(你與王金蘭、王金寶聯絡,你是打電話給王金蘭或王金寶?)我都是與王金蘭聯絡、談事情,因為我們兩個在一起,而且王金寶不識字,比較不懂。(王金寶說帶這一塊海洛因回來,他可以分到七萬元,是不是這樣?)我們那時候還沒有說要怎麼分,我是打算回來拿到全部的錢後再跟他們說三個人平分。結果在機場就出事,就沒有再說要怎麼分了」等語明確,是王金寶就邱義成之犯行部分,所述雖與林明哲、王金蘭稍有出入,惟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要事實部分,則屬相符,上開王金寶就細節部分證言之瑕疵,尚難引為邱義成有利之證據。王金蘭、王金寶、林明哲三人,就王金寶所運輸淨重510.12公克海洛因部分,與邱義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林明哲歷次所供之「歐丁龍」部分,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載明「另案偵辦」,並未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因認王金寶、邱義成確有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其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論處。而以邱義成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主義,係因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就其等共同行為之全部結果,應當共負責任之故。邱義成雖與林明哲聯繫以十五萬元代價運輸上開毒品來台,而林明哲另請王金寶、王金蘭共同為之,實無礙其均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故雖前金七萬元由林明哲收取,為共同正犯之王金蘭、王金寶自應就該犯罪所得之七萬元負連帶之責。而原判決認定林明哲受邱義成委託,以十五萬元代價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邱義成先交付七萬元,約定事成後再給付尾款八萬元,林明哲乃以電話告知王金蘭,囑其與王金寶暫勿回台……等情,與起訴之事實:邱義成透過林明哲要求王金蘭、王金寶代為運輸其之前於大陸地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等情,均係以邱義成、林明哲、王金蘭、王金寶間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正犯,雖敘述之文字略有不同,惟其均屬共同正犯之情並無不同,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依原判決事實記載:王金蘭係將林立泰所交付之六十萬元交由所謂「坤仔」之人去購買毒品,而邱義成部分則係另由邱義成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毒品後,由該不詳人士交付林明哲等情,則邱義成部分自與該「坤仔」之人無關,原判決雖就該部分未於理由中敘明,而有疏漏,但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邱義成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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