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宥安 代理人周尚毅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伶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黃盈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侯名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林雅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 丁珮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宥安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爰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債務人自107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
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名下存款有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之新臺幣(下同)20,949元;國泰、中國人壽保單各1筆,解約金價值分別為59,585元、0元,及債權人執行債務人於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之扣押款72,134元,此外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又上開存款及薪資扣押款經解款得20,699元、72,134元,保單部分經債務人提出現款59,585元清償,上開清算財團之財產合計152,418元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予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8年4月24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8年8月20日下午4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詳察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㈡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倘現今債務人
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且觀債務人今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其清算程序不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參酌
債務人之債權明細表,可知債務人有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信用貸款與現金卡,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另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起迄今雖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債權人依規定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另請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債務人是否另有符合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等語。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
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依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677,604元,又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52,418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已符合法定不免責要件;另請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審酌債
務人所陳報,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另請命債務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並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領取補助款或保險契約而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形等語。
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0
7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可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60,58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7,496元及扶養費12,631元後,每月尚餘20,458元可供清償,而本按全體債權人僅獲分配152,418元,低於清算前2年收入減支出餘額490,992元,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等語。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0
7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應法應受移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合理數額1,043,048元後,剩餘667,604元,且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52,418元,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應受不免責裁定;另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目前年約52歲,應具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㈧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稱沒有能力償還債務,惟於本件清算程序後,因查得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解約金,並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作為該保單解約金之換價,供債權人分配,其得於短時間內提出現款,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情形之虞,而應與不免責裁定;又債務人不思清償債務,卻逕為聲請免責,顯見係因債務人怠惰、未積極處理放任債務不予理會,除使自己生活困頓並導致因利息不斷增加而終致無資力全數清償債務,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而應予不免責裁定等語。
㈨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具狀聲明變更法定代理人。
㈩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權責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等語。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為審酌等語。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債務人年僅52歲,據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能力13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又債務人自始至終未提方案,嗣無意償還債務,而債權人所受清算分配金額7,137元,倘准予債務人免責,顯然違反消債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等語。
丁珮婷、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均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07年
11月至108年7月之實際收入為829,141元,扣除期間之必要生活支出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餘額為467,998元,再者,依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清算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餘額為677,604元,而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分配之總額為152,418元,顯低於前開數額,故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裁定之情事,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主張其自107年11月26日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仍任職於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且無領有任何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4
1頁至第149頁),並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87頁),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所得。又依上開薪資單所示,其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薪資所得加計年終獎金共計829,465元(計算式:51,732元+216,026元+78,636元+81,511元+78,636元+80,141元+82,001元+80,641元+80,141元=829,465元)。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收入92,163元(計算式:829,465元÷9個月≒92,163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又債務人稱清算程序後每月生活支出狀況,除房租為每月
15,000元外,其餘均與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時相同(見本院卷第133頁),而依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認定,債務人自106年7月起調整房租費用為15,000元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尚包括膳食費用6,300元、日用雜支1,000元、電費485元、水費196元、瓦斯費1,170元、手機費2,118元、室內網路費1,157元、電話費70元;另需負擔未成年子女彭○榆、彭○宇之扶養費共計12,631元,共計40,127元。是以本件債務人之每月收入92,16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40,127元後,仍有餘額,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依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其名下所有之華南商業
銀行存摺明細所載(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卷第203頁至第235頁,下稱消債清卷),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05年3月起至107年2月止之可處分所得共計1,720,652元。又依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043,048元【計算式:739,904元+(8,631元+4,000元)×24個月=1,043,048元】,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677,604元(計算式:1,720,652元-1,043,048元=677,604元)。而依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卷附之分配表所載,除優先清償清算程序費用4,676元外,另依債權比例分配予普通債權人之總額為147,742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暨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卷㈡第23頁至第24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
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6頁至第
118頁,下稱執行卷)。是以,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677,604元,顯已高於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147,742元,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復觀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26頁、第159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95頁至第217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均無消費紀錄,且其他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往來明細等件以為證明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佐(見本院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83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下稱調解卷、消債清卷第203頁至第243頁、執行卷第61頁至第71頁、第74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而就其名下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保單解約金59,585元,亦據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並分配完畢,足徵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又債權人就債務人之收支狀況有虛偽陳述及隱匿財產一事,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是可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第8款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⒉至於本件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之保單雖有質借,此有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壽字第1080080470號函附債務人之保單借還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惟清算財團,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專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依上開國泰人壽函覆該保單之質借日期為91年10月7日,是可認債務人就其所有之保單質借時間既係在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前,於斯時該等保單尚非經本院以裁定認定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則債務人就其所有之保單亦尚未喪失處分權,準此,可認前開保單質借行為,與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不合,亦非於裁定後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
⒊另債務人雖於聲請本件清算後迄今,曾分別於107年3月
、5月、108年7月有出境紀錄,此觀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即明,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出國之原因、天數及費用均非由債務人所支出等情狀,堪認債務人雖顯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之規定,然其情節尚屬輕微,且因旅遊費用非為債務人所支出,故對全體債權人受償情形顯無影響,亦難認因此將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從而,亦可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稱因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
⒋此外,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
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事,是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後,得提出等值現金供作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規定之情形云云。然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揭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示之情事,已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且債務人業已提出與保單解約金等值之現金到院分配,並自陳該筆款項係伊與朋友週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本院亦難僅憑其以此換價清償方式即逕認債務人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形,從而,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不免責之事由云云,尚難謂可採。
㈤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等行為,亦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㈥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主張債務人現年52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強制勞工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云云。惟法院審酌債務人是否可予免責,依法仍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之法定事由予以審酌,是債權人上開非法定不應予免責事由之指摘,容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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