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6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傑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傑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傑威於民國109年3月8日凌晨4時5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 張秉森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廠牌SHOEI、型號Z7,價值約新臺幣1萬5,500元)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後,即騎乘其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得逞。嗣因張秉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秉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傑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秉森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安全帽1頂扣案(已發還,詳後述)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卻仍不知心生警惕,又隨意在路上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交還該頂安全帽供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得回復、被告自述其從事服務業、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固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