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706號原告 廖鶯飛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被告 廖誌德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複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
呂明修 律師 黃柏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萬9,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萬9,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64萬5,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依民法184條第1、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具狀追加依民法
542條、544條規定為其請求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返還予原告」部分,業於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之子除被告(三子)外尚有長子廖誌
文、次子 廖誌忠 、四子 廖誌武 、五子 廖添印 、六子 廖淯菘 等人。原告前於102年10月間以7,211萬4,718元出售個人名下所有房地予他人,所得價金3,711萬4,718元、3,500萬元於102年12月2日分別匯入原告所有之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下稱合庫帳戶)。其後,原告將前開售屋所得贈與給除廖添印外之其餘五個兒子共計6,000萬元,其中於102年12月4日贈與廖誌文900萬元、廖誌忠900萬元、廖淯菘1,000萬元(以合庫帳戶轉帳)、被告1,000萬元、廖誌武900萬元(以系爭土銀帳戶轉帳);於103年1月2日贈與被告200萬元、廖誌武200萬元、廖淯菘200萬元(提領系爭土銀帳戶內之現金);於103年2月17日再贈與被告及廖淯菘各350萬元(以合庫帳戶轉帳)。因原告於前述房屋出售期間即102月10月至同年12月間皆與被告同住,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帶同原告前往開立,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亦委由被告保管。另原告所有上開合庫帳戶及郵局存摺等物品,原委由廖淯菘保管,於103年2月17日併交由被告保管。
㈡嗣原告於107年5月間因身體不適,無法自己行走,故於10
7年7月11日由被告及廖淯菘將原告送至位於三峽之清福養老院進行療養,每個月養護費用約4萬餘元。因被告不願以原告留存在被告住處之現金及原告系爭土銀帳戶內之存款支付養護費用,原告因覺有異,乃於107年8月16日調閱系爭土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方知有遭被告逕自提領款項並侵占入己情事,分述如下:
⒈交易日為102年12月2日,交易摘要為「現金」,支出金額
211萬元:該款項為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私自持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盜領。
⒉交易日為103年1月2日,交易摘要為「現金」,支出金額
900萬元,扣除贈與之600萬元後尚餘300萬元部分:當日遭提領之900萬元,扣除贈與被告、廖誌武、廖淯菘各
200萬元,尚有300萬元,不知去向。⒊交易日自103年1月3日起至107年7月21日止,交易摘要
「金融卡提」共有45筆,支出金額總計為253萬5千元(詳附表所示)。觀察該交易明細內容,系爭土銀帳戶自103年
1月3日起至104年7月3日止係以每月2次,單次6萬元,每月12萬元之頻率提領存款,而原告未曾授權或指示被告提領該等款項。
㈢綜上所述,被告擅自提領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銀帳戶之款項
共764萬5,000元,為此,依民法184條第1、2項、民法第542條、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否認有盜領原告之存款,原告自102年起至107年間都與被告共同居住,並由被告全家共同照顧。
系爭土銀帳戶雖由被告陪同原告前往開立,但開戶完成後,系爭土銀帳戶之印鑑、存摺及提款卡均由原告自行保管,置放於其房間抽屜內。於102年12月2日提領之211萬元,係原告自行前往提領,提領後放在其房間抽屜由其自行運用;於103年1月2日提領之900萬元,亦由原告自行前往提領,於贈與廖淯菘、被告、廖誌武各200萬元後,尚餘300萬元亦由原告放在其房間抽屜內自行運用。嗣原告因認被告照顧其多年非常辛苦,遂於104年1月13日偕被告至民間公證人處認證其親書之文件,該文書第3點原告雖表示將要其財產交由被告全權處理,但原告迄104年5月間起才將提款卡交予被告委請被告幫其提款,被告於提款後均將款項交予原告,並請原告於每次收到提款金額時於提款單上簽名證明。嗣原告在廖淯菘堅持之下,於107年7月11日被送到三峽清福養老院後,被告始於原告房間抽屜內發現尚有其放置之現金20萬1,000元,加上原告至養老院後,被告幫其提領1萬5,000元,尚有21萬6000元,被告至今並未動用。至於原告為何將其於102年至107年間提領之7,645,000元用到只剩216,000元,係因其喜歡旅遊及品嚐美食,並時常招待 廖淯崧 及被告全家外出旅遊及品嚐美食,有時亦贈與廖淯崧及被告及家人金錢,長達數年如此花費,故只剩216,000元。㈡本件應係由 廖淯松 主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道理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自該帳戶開立後即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於102年12月2日未經原告同意擅持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盜領211萬元;於10
3年1月2日逾越原告授權,持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多提領300萬元;自103年1月3日起至107年7月21日止未經原告授權或指示,擅持提款卡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253萬5,000元後侵占入己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原告是否委由被告保管?㈡系爭土銀帳戶於10
2年12月2日以現金提領211萬元、於103年1月2日以現金提領900萬元逾600萬元部分、自103年1月3日起至10
7年7月21日止以提款卡陸續提領253萬5,000元,是否為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或逾越原告授權範圍而盜領、侵占?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銀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之保管部分:
依證人廖淯菘到庭證稱:「(問:原告名下所開立的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戶的開戶時間是在102年11月21日,此時間點顯然是你擔任原告家務管理人期間,為何此帳戶的存摺不在交接的項目中?)土地銀行華江分行的帳戶,我不知道有這個帳戶存在,因為我在擔任家務管理人時,我不曾陪同原告去開這個帳戶」;「(問:如何認定原告所有土銀華江分行的存摺、提款卡、印鑑是在被告手中?)有關原告印鑑部分,原告所有開戶的銀行印鑑都是同一顆,而該顆印鑑在102年7月1日之後即由被告保管,因為分工關係,原告印鑑向來都是由被告保管。土地銀行的存摺、提款卡部分,因為是被告帶原告去開戶,所以應該在被告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並參酌證人廖誌武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有委託你的其他兄弟管理原告財產的事情?)我知道,原本是廖添印自告奮勇要擔任,後來發生一些事,認廖添印不適任,改由廖淯菘擔任,後來原告將名下臺北的房子賣掉後,處理過程中發現一些問題,被告自願要擔任管理人,這些事我都是聽廖淯菘說的」、「(問:原告委託你的兄弟管理原告的財產目的為何?)除了管理財產之外,還要管理原告的生活起居」、「(問:你是否知道何時被告擔任家務管理人?)從102年底103年初開始到107年7、8月間」、「(問:據你所知,原告委任你的其他兄弟擔任家務管理人開始,原告是否會自己拿提款卡提款?)據我瞭解,原告連提款卡長什麼樣子都不知道,原告也不可能自己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174頁】,及被告自承系爭土銀帳戶係由其陪同原告開立乙情,則系爭土銀帳戶之印鑑應於102年7月1日即由被告委由保管,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最遲應於102年年底被告受託擔任原告家務管理人後原告即委由被告保管,堪以認定。
㈡於102年12月2日提領211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該211萬元為被告盜領乙節,固以該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及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檢具當日大額通貨交易登記資料記載該筆交易之(代)交易人基本資料為被告等情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1頁】,然參酌原告前曾就被告盜領系爭帳戶存款等事對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侵占、背信等罪嫌之告訴,嗣原告撤回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406號為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誌德係告訴人廖鶯飛之子,緣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間出售名下房屋而取得大量現款後,先於102年12月2日提領21
1萬元置於其當時所居住被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6樓房屋內房間床頭....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㈢於107年7月前某時,在其住處將其所持有告訴人放置屋內之211萬元予以侵占」等語【見本院卷一127、129頁】,可見系爭211萬元縱由被告代為提領,亦經原告指示為之,且被告業已將系爭211萬元交予原告,由原告自行放置在其所居房間內,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211萬元係被告盜領後侵占云,自無足取。
㈢於103年1月2日提領900萬元逾600萬元部分:
依原告指稱:「被告承認103年1月2日有陪原告到銀行提領900萬元,但卻否認提款條上的字跡為被告所填寫,此顯有違常理。...此筆跡既非原告廖鶯飛本人所書寫,業經原告主張在案。而一般銀行實務上,銀行行員若見有家屬陪同亦不可能代為填寫。家屬已陪同卻未幫忙填寫提款單,亦與常情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堪認原告就10
3年1月2日有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提領存款乙節已不爭執,而當日提款目的,依原告所述係為贈與被告、廖誌武、廖淯菘等人金錢,且贈與之金額非微,衡諸常情,原告本人當日既已到場,豈會不親自確認提領金額是否正確之理?故原告主張被告當日逾越權限多提領300萬元云云,尚難逕信。
㈣自103年1月3日起至107年7月21日止以提款卡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253萬5,000元部分:
系爭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最遲應於102年年底被告擔任原告家務管理人後原告即委由被告保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原告所提系爭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備註欄及土地銀行華江分行(該分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
0巷0弄0號)提款機現況照片【見本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436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一第199頁】所示,可知系爭土銀帳戶自103年1月3日起以提款卡提款之地點均在土地銀行華江分行,然於103年1月27日13:40:32、同日13:41:42、103年2月2日09:16:13,系爭土銀帳戶遭人以提款卡至土地銀行華江銀行提領款項時,原告人卻在三峽,此據證人廖淯菘到庭證稱:「(問:請求提示原證4,在103年1月27日中午12、1點左右,是否有陪同原告去三峽理髮廳理髮?)是,當天是我帶原告○○○區○○街○號的天美髮廊理髮,這張照片是在髮廊門外拍攝的,這個照片的拍攝時間103年1月27日的12點19分,用完午餐就回我三峽住處休息,當天原告就住在我這」、「(問:103年2月2日上午9點多,你是有跟原告在一起,當時原告有無去提款?)是,原告跟我在一起,當時是在春節期間,所以這張照片就可以證明原告103年2月1日當晚是跟我們在一起,而當晚原告就住在我那邊,一直到隔天早上10點左右才離開」、「(問:當天原告有無去提款嗎?)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佐以系爭土銀帳戶自103年1月3日起至104年7月3日止,約以每月2次,每次6萬元之頻率提領乙情,足認自103年1月3日起持該提款卡提領系爭土銀帳戶款項均係被告所為,被告自應就持該提款卡提領現金係經原告指示或為原告之利益而領用乙節,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僅提出經原告簽名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3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該3張之交易日期分別為104年5月1日21時22分、104年7月3日17時24分、104年7月3日17時25分,金額各為6萬元,又其上簽名係原告親簽,已據原告於108年2月19日當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別無其他證據提出,則扣除被告於104年5月1日及104年7月3日交付原告收執之18萬元後,原告主張自103年1月3日起至107年7月21日止被告以提款卡陸續提領之款項共2,355,000元(計算式:2,535,000-180,000=2,355,000)係被告盜領、侵占,信而有徵,逾此金額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
㈤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
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查證,被告受原告委託擔任原告家務管理人期間,負責保管系爭土銀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等物,卻逾越權限擅自提領挪用系爭土銀帳戶存款共2,355,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被告於108年5月17日已當庭返還原告216,000元,業經原告代理人點收確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54頁】,經扣除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於2,139,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355,000-216,000=2,139,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即107年9月14日【見板司調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依民法第544、542條及第184條第1、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而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上之金額,即毋庸再就其他請求權有無理由予以審究,併此敘明。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蔡叔穎附表:
┌─┬──────┬──────┐│編│交易日│金額(新台幣││號││)│├─┼──────┼──────┤│1│103年1月3日│60,000元│├─┼──────┼──────┤│2│103年1月27日│60,000元│├─┼──────┼──────┤│3│103年1月27日│60,000元│├─┼──────┼──────┤│4│103年2月2日│60,000元│├─┼──────┼──────┤│5│103年2月15日│60,000元│├─┼──────┼──────┤│6│103年2月15日│60,000元│├─┼──────┼──────┤│7│103年3月1日│60,000元│├─┼──────┼──────┤│8│103年3月1日│60,000元│├─┼──────┼──────┤│9│103年4月1日│60,000元│├─┼──────┼──────┤│10│103年4月1日│60,000元│├─┼──────┼──────┤│11│103年5月1日│60,000元│├─┼──────┼──────┤│12│103年5月1日│60,000元│├─┼──────┼──────┤│13│103年6月2日│60,000元│├─┼──────┼──────┤│14│103年6月2日│60,000元│├─┼──────┼──────┤│15│103年7月2日│60,000元│├─┼──────┼──────┤│16│103年7月2日│60,000元│├─┼──────┼──────┤│17│103年7月8日│60,000元│├─┼──────┼──────┤│18│103年7月8日│60,000元│├─┼──────┼──────┤│19│103年8月1日│60,000元│├─┼──────┼──────┤│20│103年8月1日│60,000元│├─┼──────┼──────┤│21│103年9月1日│60,000元│├─┼──────┼──────┤│22│103年9月1日│60,000元│├─┼──────┼──────┤│23│103年10月2日│60,000元│├─┼──────┼──────┤│24│103年10月2日│60,000元│├─┼──────┼──────┤│25│103年11月1日│60,000元│├─┼──────┼──────┤│26│103年11月1日│60,000元│├─┼──────┼──────┤│27│103年12月1日│60,000元│├─┼──────┼──────┤│28│103年12月1日│60,000元│├─┼──────┼──────┤│29│104年1月1日│60,000元│├─┼──────┼──────┤│30│104年1月1日│60,000元│├─┼──────┼──────┤│31│104年2月3日│60,000元│├─┼──────┼──────┤│32│104年2月3日│60,000元│├─┼──────┼──────┤│33│104年3月2日│60,000元│├─┼──────┼──────┤│34│104年3月2日│60,000元│├─┼──────┼──────┤│35│104年4月1日│60,000元│├─┼──────┼──────┤│36│104年4月1日│60,000元│├─┼──────┼──────┤│37│104年5月1日│60,000元│├─┼──────┼──────┤│38│104年5月1日│60,000元│├─┼──────┼──────┤│39│104年6月1日│60,000元│├─┼──────┼──────┤│40│104年6月1日│60,000元│├─┼──────┼──────┤│41│104年7月3日│60,000元│├─┼──────┼──────┤│42│104年7月3日│60,000元│├─┼──────┼──────┤│43│107年7月21日│1,000元│├─┼──────┼──────┤│44│107年7月21日│10,000元│├─┼──────┼──────┤│45│107年7月21日│4,000元│├─┴──────┼──────┤│合計│2,535,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