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背包內之金錢遺失於告訴人 何政憲 及其胞弟 何明愷 所經營之豆漿店內,竟一時衝動,未思妥適處理,而以如聲請所指言語恫嚇何明愷及其店內員工即證人 何文淵胡金龍 等人,致其等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危害程度非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獲取諒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41號被告張世樺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4居新北市○○區○○路○○號1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樺因不滿其背包內之金錢遺失在何明愷、何政憲所經營之豆漿店內,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上午7時許及109年1月4日上午7時許,陸續前往何明愷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豆漿店,對何明愷、豆漿店員工何文淵及胡金龍等人恫嚇稱:「要叫人來店內坐坐,讓你們的生意做不下去」、「如果被我找到那個拿錢的人,就要打死他」等語,使 渠等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世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何明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何文淵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胡金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陸續至同一地點對員工為恐嚇之行徑,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上述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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