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16號上訴人 吳武侯
甘雲柔 吳展華 被上訴人 黃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三個保證人皆不知被上訴人及 吳秉珅 兩人借款內容,且均無上訴人三人簽名同意,被上訴人與吳秉珅兩人都知情,並蓄意偽造文書,請法官重新裁定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前述之理由,無非係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吳秉珅間之借款,有無擔任保證人,上訴人三人是否應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與吳秉珅負連帶給付責任等原審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未具體說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古秋菊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