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 張世仁 相對人 吳政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
4號、95年度臺抗字第318號、96年度臺抗字第753號、99年度臺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68
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然兩造間訟訴已終結,依民事訟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人誤為第2款)規定,業於民國100年5月11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00078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調解筆錄、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保全其本案請求工資債權87,000元,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裁定准聲請人以3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87,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現金3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固堪採信。惟查,聲請人前執上開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財產於87,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391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 鄭月娥 之工程款債權87,696元(含執行費696元)在案,嗣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87,000元及利息,兩造成立調解,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60,000元,聲請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雖就上開扣押工程款其中60,696元已收取完畢,然尚有工程款27,000元仍執行扣押中,而聲請人迄今未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嘉勞小調字第1號民事卷、99年度執全字第39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2771號民事執行卷查核無訛。是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程序,則依上開說明,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