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96號聲請人甲○○即被收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與乙○○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乙○○(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女,惟被收養人雖自小即與收養人成立收養關係,然卻未曾離開本生家庭,自小即在本家居住,並未與養父同住。而收養人即養父乙○○已於89年2月14日死亡,聲請人並未繼承收養人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收養人乙○○間之收養關係。
三、本院查:聲請人係已於89年2月14日死亡之乙○○之養女,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經核屬實;此外,聲請人從小即未與養父、母同住,且終止收養對養家並無不利之影響,亦經聲請人之本生姐妹 周惠薇 及其生母之夫 周志森 分別於98年11月27日、98年12月14日之陳報狀中陳述甚詳,則本件終止收養既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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