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8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工學路口附近之由南往北方向之南和路邊。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其欲往後方之工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竟不思沿南和路前行,遇路口再迴轉至工學路,為貪圖便利,逕在南和路往右後方倒車。且於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車後方部位撞及沿工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欲穿越南和路,正在工學路路邊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綠燈之行人即告訴人乙○○○,乙○○○被撞後倒地,因而頭部外傷、頭皮下血腫(右枕部)、左手肘擦、挫傷。被告甲○○得知撞傷告訴人乙○○○後,竟未下車查看乙○○○受傷情形,並採取相關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沿工學路由東往西方向離開現場(被告甲○○另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98年12月24日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98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柯志民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