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
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8年5月1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2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酒。嗣於同日2時許,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158巷口,其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其智識、能力及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之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竟疏未注意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同向自後行駛至上開巷口,見狀已閃避不及,致告訴人乙○○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前車頭撞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告訴人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挫傷、右膝擦傷及右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