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燁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白燁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白燁榕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白燁榕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案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3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居所,以針筒注射及點火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6月3日上午8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居所查獲,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仍援用原名)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白燁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9年6月3日上午8時3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並於97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之寬典,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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