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增加「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親自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欄應增加「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親自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頁2),且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分岔路口,起駛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致發生撞擊而肇事,告訴人乙○○並受有下肢擦傷、右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及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06號卷宗第11頁),且被告與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後多次進行調解,係因承保被告系爭車輛之保險公司願意理賠之金額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調解(詳見本案卷宗),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