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1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9月2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鄉○○路由北往南右轉至民權路果菜市場前時,因見民權路由東向西方向路肩停放不詳車號遊覽車2部,車道縮減無法通行,乃先停車,惟起駛時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於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由玉井國小北側門由南向北行走欲穿越民權路至對面之果菜市場之學童乙○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及右側足大拇趾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之父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附於警卷(見警卷第10-13頁、第19-22頁、第30-35頁),以及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98年4月7日南縣井警偵字第0980003028號函暨該函所附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見本院卷第13-17頁)及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月20日南鑑字第0985900820號函附之臺南區980163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9頁)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其駕駛車輛至學校附近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乙○因而受傷,而被害人乙○亦有無監護人照顧,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責任,以及斟酌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