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8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85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宋尚賢
被   告  賴鈴雪
訴訟代理人  賴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建穎即 賴俊澤 邀被告及訴外人 劉田阿針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借款期限
自民國86年11月27日起至91年11月27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
分60期按月繳納本息,利息按年利率9.25%計算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
催討,仍有17萬2,1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主債務人賴建穎所有之財產前已由原告拍賣受償
,原告何以再為重複請求。又原告長期收取違約金,而違約
金之計收,並未限定收取之期數,實有以收取違約金之方式
,規避民法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之嫌,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
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
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
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
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
被告不否認原告提出之明細資料(見本院10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正。被告所擔任者係連帶保證
人,而非普通保證人,則被告與主債務人賴建穎負同一債
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被告應就訴外人賴建穎之本件借款負給付之責,且不
得主張原告未就賴建穎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其對
於原告得拒絕清償之先訴抗辯權。
(二)至於被告雖辯稱主債務人賴建穎所有之財產前已由原告拍
賣受償,原告何以再為重複請求云云,惟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
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
意旨參照)。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既不爭執,揆諸
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賴建穎有無清償一事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先前強制執行賴建穎之
財產係為清償房屋貸款之部分,與本件之一般借貸無關等
語(見本院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遲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採信。至被告抗辯應由原告就
負舉證責任云云,核與前開說明不符,尚有誤會。
(三)被告又辯稱原告請求違約金係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請求
鈞院酌減,然利息及違約金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
本件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未逾最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
受拘束,被告請求酌減等語,即乏所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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