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250號
原 告 陳俊安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
被 告 陳勝昌
陳鴻熙
陳勝泰
陳勝泉
陳勝忠
陳崇賢
陳素玲
陳一銘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勝忠
被 告 陳靜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勝泰、陳靜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
記門牌同區南勢里南勢84號房屋為二造所共有,土地部分
原告應有部分l/12,房屋部分原告持有5090/100000,民
國(下同)100年9月間被告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
定,將前揭土地與房屋出售予訴外人 吳玉山 ,土地出售所
得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7,198,800元,房屋出售所得價
款為200,000元,有被告通知原告領取對價之存證信函可
據。依上述土地、房屋之出售所得價款及原告於土地、房
屋之持分,原告應得之價款為47,198,800/12+20萬×8090
/100000=3,933,233+16,180=3,949,413元,扣除原告依
法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461,696元,實際應得價款為3,487
,717元,惟被告等卻將渠等出售系爭土地所支付之仲介費
、代書費,亦列入原告應分擔之費用予以扣除,實際僅給
付原告3,323,603元,應給付原告之價款應有不足164,114
元。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勝昌、陳勝泉、陳鴻熙、陳勝忠、陳崇賢、陳素玲
、陳一銘抗辯略以:
1.原告稱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屋及地,故不願分攤仲介費及代
書費,惟事實上原告曾向同一仲介私底下簽訂一份單獨買
賣之契約,由此可見原告並非不賣,僅係不願與被告等配
合一起賣,又被告等所支出之仲介費與代書費費用皆有合
約書可證。
2.按買賣不動產須支付佣金及代書費,就如同國民須繳稅般
,更何況原告要求之款項並非由被告等獲得,且事實上,
尚有部分共同費用,如拆屋費、鑑界費、設定費等等皆未
向原告要求共同分攤。此外,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規定,
於買賣過程中,既然法院審查後准許將原告應得之金額給
與提撥,即表示要求原告一同分攤仲介費及代書費乃法所
允許。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勝泰、陳靜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法院之心證:
(一)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
及其上未保存登記門牌同區南勢里南勢84號房屋為二造所
共有,土地部分原告應有部分l/12,房屋部分原告持有
5090/100000,100年9月間被告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將前揭土地與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吳玉山,土地出
售所得價款為47,198,800元,房屋出售所得價款為
200,000元,有被告通知原告領取對價之存證信函可據,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承辦本件買賣契約代書林
達到庭證述明確相符,則依上述土地、房屋之出售所得價
款及原告於土地、房屋之持分,原告應得之價款為
47,198,800/12+20萬×8090/100000=3,933,233+16,180
=3,949,413元,扣除原告依法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
461,696元,原告實際應得價款為3,487,717元,惟被告等
卻將渠等出售系爭土地所支付之仲介費、代書費,亦列入
原告應分擔之費用予以扣除,實際僅給付原告3,323,603
元,應給付原告之價款應有不足164,114元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抗辯稱:按買賣不動產須支付佣金及代書費,就如
同國民須繳稅般,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規定,於買賣過程
中,既然法院審查後准許將原告應得之金額給與提撥,即
表示要求原告一同分攤仲介費及代書費乃法所允許云云,
然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將共
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
其應有部分,並對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
併處分出賣,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
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並未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自不能
因其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並移轉與買受人,且得領取買賣價
金,而謂與買受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866號裁判可資參照。則被告等既僅係有權一
併處分原告之應有部分,原告既不同意出售房、地,又非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更與被告等與仲介及代書之委任契約
毫無關聯,則被告等為出售系爭房、地,與仲介及代書約
定應支付報酬之契約,自與原告無關,應不能以其片面與
他人之約定約束原告,從而要求原告應與渠等分擔費用,
被告等逕自計算原告應分擔之仲介費及代書費並予以扣除
,渠等給付原告之對價自有短少。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出售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
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著有明
文。故原告應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短付原
告之土地及房屋價款164,141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
節均屬可採,被告所辯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依共
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4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一百零
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77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770元。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0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06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