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蕭堯文
相 對 人 復信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故,聲請停止執行,
以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且在程序進行中為限,始有停
止執行之實益與必要。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
,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
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
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亦
分別著有規定,是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者而依上開規
定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
,僅須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
行,而毋庸再向為裁定之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執其所簽發之本票聲請鈞院准
予強制執行,因就該本票之債務仍有糾葛,已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請准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920號裁定尚未核發本票裁定
之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未受理相對人持本票裁定
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案件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
非訟中心簡股書記官及民事執行處查詢在案,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及查詢表各1份可佐,相對人既未對聲請人為強制執
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且依聲請人起訴主張
之事實觀之(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2081號),聲請人係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揆諸前開說明,若相對人執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聲
請人僅須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而毋庸再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聲請,
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