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07號原告 洪朱文 送達代收人 洪瑞鴻 被告 李佳鎮
蔡右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49號竊盜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乙、被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洪朱文告訴被告李佳鎮、蔡右楷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49號審理,於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1年9月20日判決在案,然原告係於10
1年9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存卷可查,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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