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7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佩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94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4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19時36分許,先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 丁克華 」(下稱丁克華,Line暱稱後改名為「國際業務處- 賴銘賢 」)之人,復承同一犯意,於同年月6日11時44分許,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丁克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間接被害人 林淑惠阮麗翠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甲、乙、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與Line暱稱「 劉洋 」、「海納百川」、「國際業務處-賴銘賢」之對話紀錄、被告金融帳戶開戶查詢資料、證人2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否認其有提供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丁克華,且其係因信任男朋友「劉洋」及「海納百川」,並為求能早日取回自己借予「劉洋」之款項,方會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丁克華等語,惟查:

 ⒈首先,被告於113年1月5日19時32分,在Line接連傳送2組數字予丁克華後,丁克華回稱「不是這個是使用者代號」、「不是密碼」,被告於同年月6日11時44分復稱:「早上我有找到兆豐銀行當初設的代碼」,被告隨即傳送1組英數混合之字串予丁克華,丁克華則於同年月8日9時27分、10日17時37分先後稱:「你只要記得如果有接到銀行電話照會就告知是自己操作的就可以」、「您明天到銀行之前先給我傳一下訊息 然後記得 如果銀行人員有問您 就說帳戶內的流水都是您個人正常使用的就可以」,此有前述被告與「國際業務處-賴銘賢」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8至39頁)附卷可考,佐以丙帳戶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即有多筆款項轉入後,旋即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金易卷第46至47頁)等情,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交寄預付卡予丁克華後,係丁克華去變更設定,之後其即無法再使用丙帳戶等語(偵卷第21頁),並提出丙帳戶存摺內頁,其上書寫「自113.1.9~113.1.17都非由本人親自處理轉帳或匯款凍結帳戶:113.01.17」(偵卷第107頁)等情,足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有提供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丁克華之客觀情節,方與事實相符, 益徵 被告此部分辯解有隨本案偵審程序開示證據之程度,而有更易辯詞之情事,尚難採信。

 ⒉其次,被告雖稱其係因信任「劉洋」、「海納百川」,方會提供金融帳戶予丁克華使用,然被告係先透過網路認識「劉洋」,再透過「劉洋」介紹認識「海納百川」,「海納百川」再介紹認識丁克華,且陳稱其未曾見過「劉洋」、「海納百川」本人等語(偵卷第20頁、金易卷第67頁),已難認被告與「劉洋」、「海納百川」間有何信賴關係。縱認被告稱其與「劉洋」係男女朋友關係而有信賴基礎,惟被告本案乃係將甲、乙、丙帳戶資料提供予丁克華使用而非「劉洋」,被告與丁克華之間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況被告稱其有查證丁克華係金管會委員會主席(金易卷第69頁),並提出其以網路搜尋丁克華之搜尋頁面為證(偵卷第91頁),然對於政府人員何以係透過Line與被告私下聯繫,並在Line對話中要求被告以不實理由(如:合作貿易業務、網路銀行係本人使用,見警卷第37頁、第39頁)欺瞞銀行行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泛稱:當時沒想太多,我就照他講的做等語(金易卷第69頁),此情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酌作文字修正,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意旨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而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尚有未妥。被告先、後雖分2次提供甲、乙、丙等帳戶資料,然自被告交付提供歷程以觀,可認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94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為相同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任何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簡卷第9頁)附卷可核,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及長輩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金易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被告交付甲、乙、丙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