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99號聲請人 蘇金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04年度司催字第7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104年7月8日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有該報在卷可稽,所定4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104年11月8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
3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新臺幣)│││├───┼──────┼──────┼──────┼─────┼─────┼───┤│001│興佑實業有限│合作金庫銀行│104年6月10日│106,640元│OU0000000│空白│││公司黃聰達│屏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