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人簡濬(原名: 簡義欽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內容與事實不合,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月8日、同年1月27日、同年2月24日至今本金與利息已繳交完畢,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不合理,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謝○○於88年12月6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本金新臺幣(下同)34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288萬元、160萬元、50萬元,另向相對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謝○○自106年1月8日、同年1月27日、同年2月24日、同年4月4日起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於90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信用卡申請書、借據等為證,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原裁定依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106年1月8日、同年1月27日、同年2月24日至今本金與利息已繳交完畢等語,然依前開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不涉及實體事項之認定,抗告人上開所辯,誠屬實體事項,與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無涉,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而應另行提起訴訟或與相對人為確認,以資解決,況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貸款繳息收據,均係於106年6月20日繳交,已遲誤應繳交期限而喪失分期利益,相對人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林幸頎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娥